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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《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》( 民发〔2000〕41号)的规定,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指:
(1)国务院组成部委、国务院直属机构、国务院办事机构及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应部门和机构;
(2)中共中央各工作部门、代管单位及地方县级以上党委的相应部门和单位;
(3)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、全国政协办公厅、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地方县级以上上述机关的相应部门;
(4)经中共中央、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、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。
(5)军队系统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的问题由总政治部明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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